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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博兴科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博兴科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姜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343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博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栾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旬杰,男,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博兴科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十路。法定代表人:舒建中。被告: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光。被告:姜立红,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生物公司)、山东博兴科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新材料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8.50000‰.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以其公司自有的器械、设备为抵押,同时由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6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大丰生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我公司目前的重组谈判已经接近��声,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博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担保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另提交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大丰生物公司质证称需要核实,但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就核实情况作出说明,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编号为(博兴商行陈户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8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向博兴农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在合同期内利率不能;自实际提款之日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2014年8月15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一宗(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侵权或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8月15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为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8月15日,原告博兴农商行向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8.50000‰。2015年7月13日,原告博兴农商行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博兴商行陈户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8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8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办理抵押的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借款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另,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展期的借款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付至2016年8月4日;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博兴农商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展期至2016年6月13日符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大丰生物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偿付利息。被告大丰生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本金,且在2016年8月4日后没有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大丰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丰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大丰生物公司自愿以自有的设备一宗(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则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博兴农商行有权就大丰生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自愿为大丰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对大丰生物公司展期的借款继续提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应对被告大丰生物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大丰生物公司追偿。关于抵押与保证的实现顺序问题。涉案《保证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赋予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决定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顺序的选择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债务人大丰生物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同时要求保证人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按照约定对大丰生物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大丰生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科源新材料公司、泰元木业公司、姜立红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大丰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8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财产(设备一宗,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博兴科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姜立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博兴科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姜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大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博兴科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姜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