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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爱玉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玉,张三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626号申请执行人张爱玉,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张三品,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张爱玉与被执行人张三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2001)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张三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玉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其中前期利息2998元,本金17000元的利息在1999年2月13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000元的利息在1999年3月17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0年1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三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6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玉发现被执行人张三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