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孔芸与赵澎德、兰云海、陈文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芸,赵澎德,兰云海,陈文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芸,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0日,住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发,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澎德,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5日,住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云海,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5日,辽宁省开原市人,现住址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兴,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9日,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上诉人孔芸因与上诉人赵澎德、被上诉人兰云海、被上诉人陈文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相对性认定孔芸与陈文兴、赵澎德不存在买卖关系错误。孔芸向兰云海购买房屋时,询问了兰云海和陈文兴,兰云海和陈文兴均说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孔芸、兰云海、陈文兴于2007年8月29日一起到长钢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允许上市交易的证明。因此孔芸和兰云海、陈文兴之间达成了该房屋买卖过户的一致意见。2.上诉人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至今有十年时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过户,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协助过户,有权主张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3.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9条和39条错误。赵澎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令陈文兴与兰云海、兰云海与孔芸之间的合同无效,判令孔芸立即搬出该房;本案一切费用由兰云海、孔芸、陈文兴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澎德和陈文兴是夫妻,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澎德长期不在家,直到2016年才知道陈文兴已经在9年前单方面把房产出卖给他人,陈文兴出卖房屋时并没有赵澎德的授权,陈文兴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至今为止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情况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是无效合同。兰云海在2007年8月18日才向陈文兴交付房款4万元,那么这之前的2007年7月28日,兰云海和孔芸没有权利买卖涉案房产。孔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第七幢5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陈文兴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陈文兴与兰云海签订《住房售购合同书》。住房出售人(甲方)为陈文兴,住房购买人(乙方)为兰云海,双方约定将位于长钢中心区七幢五单元302室住房出售,总价为4.4万元,付款方式以现金一次性付清。由于该房是长钢公司单位房改房,在签订该《住房售购合同书》时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签订合同时兰云海支付了房款4000元;2007年陈文兴领到产权证,2007年8月18日,兰云海支付尾款40000元。2007年8月29日,长钢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江油市房改办、房管局:我公司陈文兴、赵澎德于1997年,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购买了一套坐落于江油市三合镇长城新村一号中心区第七幢5单元302号100%产权比例的房改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3.20平方米,购房款已缴清。该房1990年投入使用,我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上市交易。”2007年7月28日,兰云海与孔芸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孔芸并由买方承担相关费用。2007年8月26日,兰云海向孔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1000元整,房屋总价65000元。8月30日前付清余额64000元。如违反合约,定金不退。收款人兰云海”。另查明,陈文兴与赵澎德于1980年结婚。孔芸陈述2007年已支付清所有房款,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陈文兴与兰云海签订《住房售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兰云海支付了对价,陈文兴交付了房屋,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文兴理应协助兰云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兰云海又将该房出售给孔芸,理应由兰云海协助孔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由于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并非兰云海,故孔芸对兰云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孔芸与陈文兴、赵澎德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孔芸对陈文兴、赵澎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赵澎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江油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登记表,赵澎德和陈文兴的结婚证;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文兴和兰云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孔芸质证认为住房申请登记表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赵澎德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文兴与兰云海签订《住房售购合同书》系陈文兴、兰云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澎德、陈文兴现主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只有陈文兴一人,兰云海亦向陈文兴支付了合理价格的购房款,该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赵澎德、陈文兴主张该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兰云海与孔芸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住房售购合同书》的约定,兰云海有权要求陈文兴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依据《住房买卖合同》,孔芸有权要求兰云海办理过户变更手续。陈文兴与兰云海、兰云海与孔芸之间的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亦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孔芸与陈文兴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孔芸直接要求陈文兴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孔芸享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实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孔芸要求直接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成立。综上,孔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赵澎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芸、赵澎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澎德负担900元,由陈文兴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傅文忠审 判 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薛亚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