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武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武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武林,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涂磊,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武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武林及其辩护人涂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宋武林与被害人候某在某某家具厂七分厂细磨车间内,因取安装家俱的工件时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候某头部被宋武林用工件打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武林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涂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候某因伤致颅内出血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和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宋武林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武林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赫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宋武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武林因一般纠纷使用器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武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涂磊关于被告人宋武林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武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武林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案发后已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武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武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四年为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