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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三轮车乘车人郭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当日抽取的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