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838号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40号。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万元及利息20.9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辆双桥导厢半挂车,每辆单价12.45万元,合计7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44.7万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法律保护的最高额利息。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还款协议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6辆双桥导厢半挂车,单价12.45万元,总计价款74.7万元,并约定被告提车时一次性付清价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6辆双桥导厢半挂车附带随车物品及工具交付被告。被告提车当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车价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44.7万元,如被告逾期未按协议执行,将按法律保护最高额度给付利息,时间从付车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未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4.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如被告逾期未按协议执行,将按法律保护最高额度给付利息”,该表述内容属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及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自被告提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车价款74.7万元。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拖欠购车价款7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原告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恩波人民陪审员 谢德田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