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东柱生活广场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东柱生活广场分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初13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X。法定代表人:张东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东柱生活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Q。负责人:卢月莲,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柱公司)、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东柱生活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柱公司生活广场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露露,被告东柱公司及东柱公司生活广场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童包跟鞋”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华强公司影视作品《熊出没》中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发行权;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电视台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率。《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在全球知名的迪尼斯儿童频道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华强公司又陆续推出《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从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从林篇):地鼠大战》等多部衍生作品。华强公司旗下的“方特欢乐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等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作品和相关动漫形象的影响力。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动画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先后获得“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作品”等国内外诸多奖项。华强公司已经取得“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授权合作公司使用上述动画形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经济效益。东柱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华强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华强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给华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其没有侵权的故意。其在温州进货有正规合同和发票,没有义务审查对方是否经过授权;2、假设其侵权,也只能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其共销售10双,进价120元,销售价19.8元每双,实际利润仅有78元;3、10双产品已经销售完毕,认定侵权已经无意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给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证据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东柱、卢月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浙江省义乌市陈东照鞋业商行营业执照,证明销售单位是合法经营商;3.义乌市陈东照鞋业商行出具的证明、销货清单、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进货来源合法及进货的数量、价格;4.销货小票,证明涉案产品零售价格为19.8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东柱公司及东柱公司生活广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华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为原告制作的《熊出没》及其系列国产电视动画片颁发了发行许可证,原告取得《熊出没》及其系列国产电视动画片的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亦为《熊出没》的文字作品及“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美术作品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对《熊出没》的文字作品及上述动漫形象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评为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评为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5年10月21日,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29日15时21分,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张鲁宁在山东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陪同下,来到位于安徽省石台县东柱购物广场,张鲁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9.6元购买了“七里香1339童包跟鞋”二双,取得购物小票、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并拍摄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参加人张鲁宁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等带到车牌号为鲁M×××××的车上。张鲁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得照片一张;后公证人员付秀敏、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公证员付秀敏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张鲁宁保存。公证员付秀敏制作《工作记录》一式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公证保全的实物密封袋进行当庭拆封,内有“七里香1339童包跟鞋”二双,包装袋上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卡通形象。另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石台县东柱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东柱购物广场从义乌市陈东照鞋业商行进货。义乌市陈东照鞋业商行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贸易城43999号商位,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鞋类。2017年3月17日,义乌市陈东照鞋业商行出具证明称:“今有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东柱购物广场于2015年8月在我公司采购‘七里香1339童包跟鞋’10双,进价12元,共计金额为120元,仅此一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系案涉“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其享有上述作品的发行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案涉文字及美术作品,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作品发行权的侵犯。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票据、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七里香1339童包跟鞋”系被告东柱公司所销售,在鞋面上存在擅自使用“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卡通形象的侵权行为。东柱公司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文字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柱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购物小票及购物场所照片显示案涉产品系在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东柱购物广场出售,华强公司主张东柱公司生活广场分公司承担侵害发行权的直接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柱公司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合理的交易价格购买该产品,并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东柱公司作为善意行为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原告要求东柱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在“七里香1339童包跟鞋”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发行权的行为;二、驳回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石台县东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李郑传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