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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高峰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峰,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北侧。法定代理人苗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高峰因诉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副镇长苏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因宿城区水木清华建设需要,李高峰位于宿城区××××李庄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李高峰无批准手续即在白堡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对白堡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李高峰协商,2013年10月7日李高峰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1月15日李高峰女儿李金香在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双庄镇政府于次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李高峰支付了补偿款,期间,双庄镇政府组织将涉案房屋拆除。之后,李高峰就该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宿行复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李高峰的行政复议申请。李高峰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宿中行赔初字第0001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高峰对该二案的起诉。李高峰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分别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450号及(2015)苏行赔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高峰又以双庄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双庄镇政府在拆除李高峰房屋之前,李高峰已经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同意将房屋交付双庄镇政府拆除,并在之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李高峰的房屋并非被强制拆除。李高峰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及领取相关补偿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其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李高峰无利害关系。故李高峰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对双庄镇政府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李高峰认为相关的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依法通过相关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高峰的起诉。上诉人李高峰上诉称:1、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骗拆上诉人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是无效的行为;2、被上诉人以评估为由欺骗上诉人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3、一审裁定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货币补偿结算单(存根)的效力认定错误;4、依据交房屋验收单和货币补偿结算单(存根)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完全得到补偿,事实上上诉人只领取了一项装修设施材料款;5、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答辩称,其在拆除涉案房屋前,上诉人已经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拆除,并在此后领取了补偿款。故在上诉人处分了自己的涉案财产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已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拆除,并在之后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由于上诉人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故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高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霞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