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因债务问题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余某持铁锤和木棍将刘某某和劝架的喻某某打伤。经株洲市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某某右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Ⅱ级;刘某某1+牙折断,属于轻微伤。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余某赔偿喻某某医药费3万元,喻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及附近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犯罪时未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2、株湘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1号、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3、被害人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乙某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