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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与童登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童登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882号原告: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荊南路54号附1号4楼。法定代表人:陈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登高,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里公司”)诉被告童登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童登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2000000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退款造成的损失(按照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被告为原告介绍土地收购项目,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土地收购不成功,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定金,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5年10月30日出具《声明》及《声明暨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童登高辩称,1、原告的200万元是基于《军用土地出让协议》的约定打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的,是希望购买军事土地预付款或者疏通关系的款项,200万元的收条也是加盖了所谓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后勤部印章;2、主导此事的人为李勇,原告应当知情,被告也是因为被骗,相信并帮助李勇收了原告的款项,并且全部打给了李勇(李涛)。被告由于受到胁迫,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向原告方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直至本案到诉讼时被告的代理律师查出李勇有合同诈骗的案底,被告才知道自己受骗;3、李勇涉嫌诈骗已经由被告童登高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报案。综上,被告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9日,原告经由其法定代表人陈冬账户向被告转款合计200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童登高出具《声明》,称:“由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陈冬于2011年7月5日支付到本人账户的人民币200万元(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原支付的用途是用于支付给本人引荐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土地收购定金,最终合作不成功,该款应退还给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但未退还,且该款实被本人收讫),该款现本人声明由本人完全承担向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10月21日,被告童登高再次出具《声明暨承诺函》,称:“由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陈冬于2011年7月8日分5笔,每笔人民币伍万元,2011年7月8日合计当日向本人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又于2011年7月9日向本人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以上两天共计向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本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原为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给本人引荐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科华路土地收购订金,但实际最终因本人原因致使土地收购未成功,本人确认该款应由本人负责退还给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即陈冬账户),但至今天本人仍未退还,现本人再次声明该款由本人完全承担向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且本人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声明》、《声明暨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被告童登高自愿向原告门里公司出具上述《声明》、《声明暨承诺函》,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接受,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受此约束。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退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声明》、《声明暨承诺函》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主张的受胁迫情形成立,其应在受胁迫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声明》、《声明暨承诺函》;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该《声明》、《声明暨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还辩称案涉200万元系其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收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款系由被告直接收取;其次,被告提供的所谓“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按照被告主张,其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李勇、李涛,且认为受到了李勇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是否受到案外人李勇的诈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调取“童登高报案李勇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登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退还200万元并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5年12月1日始计算至退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6元,由被告童登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