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张勇等与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张勇,武俊华,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监1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04161-0,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案外人):张勇,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大丰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申诉人(案外人):武俊华,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上述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2209-X,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胜利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5434330-3,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丹阳市爱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张勇、武俊华不服本院(2014)丹执字第2970号执行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7月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11执监57号函,指令本院就本院依据(2014)丹执字第2970号执行裁定所采取的查封措施行为按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立案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申诉人爱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申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申诉人武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宫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博胜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丹执字第2970号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于2014年12月25日对博胜公司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区万新路南侧89号的房产(包括1号楼、2号楼、4号楼厂房)采取查封措施。申诉人爱博光学公司称,博胜公司被查封的厂房已转让给申诉人,申诉人已支付相关价款和土地使用费,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丹阳法院对该厂房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申诉人张勇称,博胜公司被查封的厂房,有部分经丹阳法院执行,于2014年3月8日归申诉人所有,丹阳法院对该厂房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申诉人武俊华称,博胜公司被查封的厂房,有部分经丹阳法院执行,于2014年3月16日归申诉人所有,丹阳法院对该厂房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对该厂房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行宫公司承建了被执行人博胜公司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的1号楼、2号楼、4号楼厂房,上述厂房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性质,被执行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2970号。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2970号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包括1号楼、2号楼、4号楼厂房)采取了查封措施。2010年7月1日,爱博公司向博胜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款110万元。2010年7月16日,博胜公司与爱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博胜公司将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新建的二层楼厂房即2号楼厂房,建筑面积为1032.12平方米,总占地面积为1.64亩,伙路0.35亩,合计土地为1.99亩的房地产转让给爱博公司。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租赁,博胜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总价款为115万元,爱博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价款支付给博胜公司,博胜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爱博公司。双方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爱博公司即占有、使用2号楼厂房。2013年12月10日,博胜公司与爱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博胜公司将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新建的2栋楼厂房,包括门卫、变电房及变压器、辅房,总占地面积为4.9亩,伙路0.35亩,合计土地为5.25亩,第一栋即1号楼建筑面积为1522.08平方米、第二栋西侧即4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122平方米、门卫配电房为133平方米、辅房为397平方米的房地产转让给爱博公司。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租赁,博胜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所涉房屋及土地,包括所有装潢家电及所有办公用品等,总价款为388.88万元,由爱博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价款支付给博胜公司,博胜公司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爱博公司。根据工业园的总体规划和要求,如今后该房地产需办理房产土地证件,博胜公司应提供新建厂房时的所有建设报建及施工等手续,并协助爱博公司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该土地应缴土地租赁费从2013年开始由爱博公司于每年年前与政府结算,与博胜公司无关。博胜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谢长全、刘燕签字,爱博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张进签字。当日,被告博胜公司向爱博公司移交了厂房建设的下列资料:1、司徒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介入给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请示,文号为司政发(2010)第10号,请示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主要内容为博胜公同在镇政府统一规划下在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租赁土地11亩,建造了生产型厂房5000平方米,现已投入使用,目前厂房紧缺,需建造4号厂房,结构为二层框架、1122平方米,希望住建局批准介入,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30日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2、丹阳市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8日给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建设项目规划意见。3、丹阳市博胜光学有限公司厂房技术指标、勘测界定图,等等。随即,爱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厂房。2013年12月10日,博胜公司向丹阳市明昊眼镜产业集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因博胜公司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新建的2栋楼厂房,包括门卫、变电房及变压器、辅房及全部眼镜生产设备转让给爱博公司,申请将原土地租赁权同时转让给爱博公司。2013年12月19日,爱博公司向丹阳市司徒镇经济服务中心交纳土地租金25391.5元,其中2013年7月1日至同年21月31日为每亩1300元、共计7676.5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每亩1500元、共计17715元。第三人张庆芳于2014年4月9日起诉爱博公司,要求爱博公司归还借款156万元。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14)丹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爱博公司应给付张庆芳借款156万元。因爱公司未按约给付,张庆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1123号。2014年5月21日,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爱博公司将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房产、土地(房屋面积为1432.12平方米,其中二层楼房即2号楼厂房1032平方米一层附房400平方米;土地占地面积为1.64亩,伙路0.35亩,合计土地为1.99亩)作价1564710元抵偿给张庆芳。房产迁户的相关费用由张庆芳负担,爱博公司协助办理。该案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2014年9月20日,张庆芳又将上述厂房、土地转让给周育芳。申诉人张勇于2014年5月8日起诉爱博公司,要求爱博公司归还自2002年起陆续向张勇借款的本息及部分加工费共计415万元,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2014)丹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爱博公司应给付张勇415万元。因爱博公司未按期给付,张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1602号。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爱博公司将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的1号楼厂房建筑面积为1522.08平方米、门卫配电房为133平方米、附房为397平方米等三处房产作价416万元抵偿给张勇,约定房产的交付由双方自行协商,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张勇负担,爱博公司协助张勇办理相关手续,该案件以和解方式执行终结。申诉人武俊华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爱博公司,要求爱博公司归还自2013年下半年起陆续向武俊华借款本息160万元,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爱博公司应给付武俊华160万元。因爱博公司未按期给付,武俊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1916号。2014年8月4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爱博公司将位于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西侧面积为1122平方米的4号楼厂房抵偿给武俊华,以抵作执行案件的案款1609888元,抵偿后由武俊华自由处分该厂房,并约定房产的交付由双方自行协商,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武俊华负担,爱博公司协助武俊华办理相关手续,该执行案件执行终结。上述1号楼、2号楼、4号楼厂房自博胜公司转让后,爱博公司、张勇、武俊华、张庆芳、周育芳等均分别与丹阳市司徒镇谭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约定向该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应属无证房。被执行人虽对无证房不享有所有权,但可以通过执行措施限制其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以敦促其履行法律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通过与丹阳市司徒镇谭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该集体土地上建造1号楼、2号楼、4号楼等厂房,被执行人对该厂房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执行人因欠爱博公司债务,已将涉案1号楼、2号楼、4号楼厂房及所占土地租赁权连同该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转让给爱博公司,爱博公司也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厂房,并与丹阳市司徒镇谭巷村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土地并按约交纳相应土地租金。又因爱博公司欠张勇、武俊华及张庆芳借款等,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持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勇、武俊华及张庆芳已分别实际取得对涉案1号楼、4号楼、2号楼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并按相应租赁合同约定分别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因此,爱博公司、张勇、武俊华及张庆芳分别取得的厂房占有、使用、收益权,应属于实体权利。本院对涉案1号楼、2号楼、4号楼厂房采取的查封措施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实体权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丹阳市司徒镇眼镜产业园万新路南侧89号的1号楼、2号楼、4号楼厂房的查封。审判长 徐文元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蔡腊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