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东升、李颖与杨亚力、韩国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339号原告:刘东升,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生,现住宁江区。原告:李颖,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杨亚力,女,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韩国宝,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升、李颖诉被告杨亚力、韩国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李颖,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刘东升、李颖诉称:2017年8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5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亚力、韩国宝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屋买卖事实我方没有异议,我方于今年8月26日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了,一直没有过户是因为整个楼盘都不能办理过户,如果可以办理过户,我方同意协助过户。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中东帕萨迪纳小区7号楼1单元303号、面积为139.63平方米的楼房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二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已经将楼房交付给二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二被告而言,交付房屋系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是二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东升、李颖与被告杨亚力、韩国宝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杨亚力、韩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刘东升、李颖办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中东帕萨迪纳小区7号楼1单元303号建筑面积139.6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郑 淑 梅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