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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长青、王淼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长青,王淼,杨子荣,高秀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84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郭少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长青,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被告:王淼,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被告:杨子荣,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高秀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小贷公司)诉被告杨长青、王淼、杨子荣、高秀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青、王淼、杨子荣、高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长青、王淼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长青、王淼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807000元,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3、请求判令被告杨长青、王淼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杨子荣、高秀兰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的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长青、王淼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长青、王淼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子荣、高秀兰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杨子荣、高秀兰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杨长青、王淼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杨长青、王淼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是被告杨长青、王淼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长青、王淼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杨子荣、高秀兰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至2017年3月17日止四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各项费用合计:2307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损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本着以实施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长青、王淼、杨子荣、高秀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长青(借款人)、王淼(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通宝小贷公司(贷款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4B借705-DY1225J-01的《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长青、王淼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01月25日,贷款期限不满15天的按照15天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依据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中的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实际执行罚息利率为24%)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还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杨子荣(保证人1)、高秀兰(保证人2)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B保705-BZ1225J-05的《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2014B借705-DY1225J-01《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长青、王淼出具《转款通知书》指定韩喆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该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1500000元,被告杨长青、王淼未按时偿还利息,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拖欠本金1500000元,期内利息386000元、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4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长青、王淼与原告通宝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B借705-DY1225J-01的《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通宝小贷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所以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该规定指明:”当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通宝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长青、王淼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长青、王淼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长青、王淼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799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杨子荣、高秀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B保705-BZ1225J-05的《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子荣、高秀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子荣、高秀兰对被告杨长青、王淼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青、王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共计799000元。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复利)以未偿借款本金为基准按24%的年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子荣、高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长青、王淼、杨子荣、高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