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6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陶光澄、李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陶光澄,李群,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8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光澄,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李群,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74015-9,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被执行人:徐小娟,女,汉族,1962年6月7日生,户籍地江阴市,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陶光澄、李群、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申请,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6)苏0281民初30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陶光澄、李群应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0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9月于每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5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前归还工行江阴支行至2016年10月28日前结欠的借款本息(以银行账单为准);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28日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及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当月应付本息(以银行账单为准),直至付清,并赔偿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0元;对陶光澄、李群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陶光澄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君巫路55号1幢610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陶光澄、李群有任何一期不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陶光澄、李群应立即归还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梓源公司、徐小娟对陶光澄、李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6120元由陶光澄、李群、梓源公司、徐小娟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小娟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合计26480元汇入江阴市人民法院账户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12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13.5万元;除履行上述款项外,被执行人徐小娟另从2017年8月份开始,于每个月的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以工行江阴支行的帐单为准)。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以已与被执行人徐小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永刚审 判 员 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