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9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明助与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助,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624号原告:徐明助,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叶,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枚,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助与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助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叶、樊胜枚,被告明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明助与明德物业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徐明助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8424.37元;3.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徐明助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工作日及周末加班费47128.96元;4.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徐明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51.8元;5.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徐明助带薪年休假工资3184.48元;6.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徐明助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防暑降温费1260元;7.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徐明助因未给徐明助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的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经济补偿金4882.5元。8.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徐明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5元。以上合计86997.11元。事实和理由:徐明助于2013年8月26日到明德物业公司上班,从事公寓管理员工作,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节假日。明德物业公司支付给徐明助的工资标准低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且明德物业公司未给徐明助缴纳社会保险。明德物业公司未与徐明助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于2016年8月违法解除与徐明助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徐明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明德物业公司辩称,徐明助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徐明助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徐明助于2013年8月27日到明德物业公司从事公寓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明德物业公司提交离职表一份载明“徐明助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8月27日离职,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解除劳务关系,今后与公司无任何纠纷”,徐明助在离职表中签字确认。三、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明德物业公司提交的由徐明助签名的离职表,载明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解除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可见,徐明助与明德物业公司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明助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作出该证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离职表,徐明助已经承诺放弃向明德物业公司追究一切责任的权利,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徐明助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徐明助要求确认与明德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明德物业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明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明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