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多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水务局大楼西楼。法定代表人:贾贵,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宝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宏大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宏大公司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批辅机设备空冷钢桁架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和《抵车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大公司支付货款、保证金和违约金。《买卖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买方(宏大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抵车协议》中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乙方(宝都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支付货款、保证金和违约金。保证金和违约金仅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抵车协议》并无约定。在无法确定《抵车协议》对《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有效变更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祁哲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