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幼菊、林承志等与林素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林素珠,张金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515号原告:吴幼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霄县,系本案死者林某的妻子。原告:林承志,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林某的长子。原告:林承义,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林某的次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炎福,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霄县,系本案死者林某的堂弟。被告:林素珠,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张金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5号楼D101号店面,统一组织信用代码:913506020523006032。负责人:洪亚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林,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和营销部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湖里大道10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1174633B。负责人:詹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林,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和营销部员工。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与被告林素珠、张金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炎福,被告林素珠、张金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方因家属林某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抢救医疗费1000元;2、丧葬费:30986.5元;3、死亡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299984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000元;5、因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需要检验、鉴定、冷冻存放死者林某尸体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7、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31970.5元,被告方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双方可以结算;二、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可以与被告林素珠继续进行庭外和解;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8时50分许,林素珠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轿车从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出发,往平和县安厚镇区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林某E类机动车驾驶证(车载林梅春)驾驶的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抢救无效死亡、林梅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平和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7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林素珠持C1类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轿车,行经上述肇事路段,弯道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未做到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林某E类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上述肇事路段,弯道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未做到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当事人林素珠、林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因此,平和县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做出如下认定:1、林素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林某本事故同等责任;3、林梅春不负本事故责任。据此,原告方认为,平和交警大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与林某本事故致其死亡的侵权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发生本事故当日林某送往云霄县医院抢救小时共花去医疗费1000元,云霄县医院因此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经平和交警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7日作出闽鼎【2017】病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林某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家属因此在云云霄仪馆支付尸体冷冻保管费用10000元。当地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9日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死者林某有关身份登记等情况是: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云云霄县××××村顶26号,公民身份号码3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分别系死者林某配偶、长子、次子,死者林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根据有关证据表明,肇事闽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张金城,户籍地址福建省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径内15号,身份证号3?http:?/??/?10.130.44.7:3301?/?osquery?/?query?/?serchegine?/?printDetail.jsp?itemId=8a02a4c928869d4e01288a7115a40388&prikKey=10000000002002254342760&subtype=03&usertype=JZ&picNum=1”l”#?),联系电话18189××××0333车辆参加年检,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素珠辩称,一、答辩人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闽E×××××型轿车从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出发,往安厚镇区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林泽林某类机动车驾驶证(车载林梅春)驾驶的闽E闽E×××××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泽林某救无效死亡、林梅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认定:答辩人林素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泽林某事故同等责任、林梅春不负本事故责任。答辩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闽E闽E×××××型轿车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风险,因此,赔偿责任依法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关于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而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力则由法院依法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第二答辩人张金城,事故是第一答辩人造成的,登记车主即被告张金城没有过错,故登记车主张金城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林素珠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林素珠已经先预交10万元给原告,根据答辩人与原告方的约定,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超过24万元,则超过的部分应依照约定返回答辩人相应的预付款。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处理,尽快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张金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素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E闽E×××××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分别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赔偿项目有异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1000元,因诉讼材料中未见任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9984元,答辩人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986.52元,答辩人无异议,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7000元,答辩人认为要求过高,按照5000元计算比较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检验、鉴定、冷冻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答辩人认为这个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答辩人有异议。本次事故虽造成林泽林某的事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林泽林某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在过错程度上应当减轻精神抚慰金赔付责任,答辩人认为40000元较为合理;第三者摩托车经损检核实,维修店报价实际损失为1000元。综上,关于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并且交强险11万元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答辩人已于2017年7月18日先行支付到原告吴幼菊的账户,另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8时50分许,林素珠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闽E×××××型轿车从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往平和县安厚镇区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安厚镇径内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林泽林某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闽E×××××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梅春)发生碰撞,造成林泽林某救无效死亡、林梅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该事故经平和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282017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素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泽林某事故同等责任、林梅春不负本事故责任。林泽林某家庭成员情况是:林泽林某,1962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子吴幼菊、长子林承志、次子林承义,三人均系本案原告。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闽鼎[2017]病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泽林某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针对死者林泽林某检验保存事宜,平和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对死者家属做出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林泽林某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根据相关规定,请于2017年7月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即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林泽林某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17年7月4日实行了火化,并因此在云霄云霄馆支付了存放尸体冷冻保管费用7400元(尸体冷冻保管期限37天)。闽E闽E×××××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金城,以登记车主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起诉前,原告方与林素珠在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林素珠应负责赔偿给死者林泽林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林素珠先行支付给死者林泽林某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下欠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通过法律途径即起诉所得;2、双方互相配合依法依规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林素这方支付,所得的赔偿金贰拾肆万归林泽林某所得。如所得赔偿金超出贰拾肆万元,超出部分由林泽林某归还林素珠;所得赔偿金不足贰拾肆万元,则不足部分由林素珠补足给死者林泽林某;3、死者林泽林某向林素珠出具谅解书;林素珠的车辆损失费用自负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案事故另一受伤第三者林梅春针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请求权分配问题,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分配声明书,声明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单独享有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的请求权,其他交强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千元全部由本案死者林泽林某即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单独享有并主张权利,本人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则依法向被告林素珠、张金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确认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平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公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云霄云霄馆收费清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庭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协议书、交强险分配声明书、(2017)闽0628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林素珠驾驶的闽E闽E×××××型轿车有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因为被告林素珠的侵权行为导致林泽林某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如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显然,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来看,本案被告林素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侵权行为已属于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本案被告林素珠负的事故责任是同等以上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则依法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即目前根据相关规定在福建省需承担刑事责任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80000元计算,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公交警传发[2017]53号《关于传发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等规定,可计算并确定如下:丧葬费30986.5元;死亡赔偿金299948元(14999.2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因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需要检验、鉴定、冷冻存放死者林泽林某而支出的费用7400元(37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闽E闽E×××××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334.5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闽E闽E×××××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1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6667.2元[(424334.5元-交强险111000元)×50%]。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00元,由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判决前已先行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扣除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6667.2元。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林素珠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在取得本案保险理赔款当日应返回被告林素珠人民币27667.2元。被告张金城对本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1000元,抵扣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6667.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在取得本案保险理赔款当日应返回被告林素珠宗人民币27667.2元。四、驳回原告吴幼菊、林承志、林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 真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