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吉霞与闫红、张丙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吉霞,闫红,张丙奇,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756号原告:尹吉霞,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红,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丙奇,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组织机构代码61465148。法定代表人:张丙奇,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吉霞与被告闫红、张丙奇、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吉霞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红、张丙奇、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13民终15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海瞻,被告闫红、张丙奇、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30万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以来,被告闫红、张丙奇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3.9%,2013年8月26日,原告尹吉霞与被告闫红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每次借款期限为十日,可以多笔借支,每1000000元每天利息1300元,被告张丙奇、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现被告仍有7笔借款12300000元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称该款已偿还,其偿还的是其它笔借款,与原告所诉的7笔借款无关。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还款12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闫红、张丙奇、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的是五笔1500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开庭时主张的7笔1230万元,没有任何联系,两次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之处,原告变更了原起诉的基本事实和依据,已经丧失继续审理的前提,因此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与被告闫红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做银行承贷生意;3.即使依据原告变更的事实进行审查,其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也自相矛盾,中间涉及2015年2月16日的已还200万元,2015年2月6日已还100万元,这是原告在一审诉状及开庭笔录中明确承认已经归还300万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除了上述300万元以外,原告认可10笔归还的欠款,2014年12月5日的400万,2015年3月3日的300万,2015年3月7日的232.012万元,2015年3月6日的300万元,合计已经偿还1532.012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全部归还并包含有利息,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闫红(甲方)与原告尹吉霞(乙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每次为十日以内,可以多笔借支,借款手续均以汇款凭证为准,如有超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甲方向乙方借款,每1000000元每天向乙方支付利息1300元,从银行汇款凭据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本息一次付清;担保人为本协议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未还时,由担保人偿还本息。闫红、尹吉霞在该协议上签名,担保人一栏有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天梦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签有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奇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和还款,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红进行结算后,双方出具了对账单,载明被告闫红下欠原告借款11000000元,出借人尹吉霞,借款人闫红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2015年1月25日后,原告尹吉霞以自己或王海燕、卫静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闫红借出十六笔款,分别是:2015年2月17日通过原告账户向闫红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7日通过原告账户向闫红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5年3月3日通过原告账户向张丙奇账户转款314820元;2015年3月4日通过原告账户向闫红账户转款4000000元、2000000元,通过卫静静账户向闫红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3月6日通过王海燕向闫红账户转款3000000元;通过卫静静账户向闫红账户分别转款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15年3月8日通过原告账户向张丙奇账户分别转款500000元、1900000元,通过卫静静账户向闫红账户转账2300000元;2015年3月12日通过卫静静账户向闫红账户转款1200000元;2015年3月14日通过卫静静账户向闫红账户转款500000元;2015年3月22日通过原告账户向张丙奇账户转款400000元,以上十六笔共计2111482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1月25日对账后,被告闫红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327840元。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自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账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114820元,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对账后至今,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2327840元,现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自愿将被告归还的本息22327840元均按照本金计算,且放弃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9786980元本金,并自每笔款项转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双方的对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短期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回执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借出款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红结算后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被告闫红下欠原告借款1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又向被告闫红转账2111482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计3211482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327840元,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25日后,偿还的金额超过此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款金额22327840元。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归还的本息22327840元均按照本金计算,且放弃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红归还剩余9786980元借款本金,并自每笔款项转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红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理财关系,经查,原告与被告闫红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到期后不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利率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双方举证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闫红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红辩称已全部还款,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月25日后,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2327840元,不足以偿还原告的32114820元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闫红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红向原告尹吉霞偿还借款978698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6日起计付298698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计付4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付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付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付400000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丙奇、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闫红、张丙奇、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曾 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