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付鑫与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鑫,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鑫,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设计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丽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付鑫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3580元。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发生损失及该损失是否由上诉人造成等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无故离职而给其造成损失23580元,其中包括婚礼服务退单损失19800元,加班费损失3780元。但被上诉人针对上述损失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损失的发生与上诉人的离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该条并未规定劳动者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另外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也就是说劳动者只有在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才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即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上诉人缴纳保险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然也未对相关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特殊约定,所以上诉人也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故原审以上诉人无故离职为由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8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被安排在运营部从事婚礼设计师工作。2016年9月7日上诉人未经批准离职,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58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上述损失。付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3580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双倍工资19492元;依法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社会保险费用;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用62天5146元;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素材费用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7天半工资622元;被告支付扣除原告工资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3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鑫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在被告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设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8日原告突然离职,造成被告客户退单经济损失19800元,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作产生的加班费3780元,合计23580元。原告付鑫2016年2月至8月月工资分别为2616.70元、2950元、2770元、2891.50元、2881.90元、2950元、2842.90元。本案经阜新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处理,裁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邮寄费等合计15575元,根据社保经办机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58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工资差额19492元及2016年9月份7天半工资62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购买素材费、扣除工资、提成款等请求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故离职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3580元,应由原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鑫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工资差额19492元;二、被告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鑫2016年9月份7天半工资622元;三、被告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原告付鑫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四、原告付鑫赔偿被告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580元;五、驳回原告付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付鑫与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阜新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海劳人仲裁字(2016)第004号仲裁决定书,并非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通常情况下是为了解决程序性事项而作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针对付鑫与阜新新添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应作出仲裁裁决,而非仲裁决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劳动法律规范并未规定不服仲裁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090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鑫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付鑫。上诉人付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宫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