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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宝州、沈振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州,沈振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州,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5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19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振南,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19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州、沈振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州、沈振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宝州、沈振南酒后到被害人董某2的摩托车修理部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2、朱某3,造成被害人董某2、朱某3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2、朱某3二人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宝州、沈振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朱宝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振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宝州、沈振南酒后到被害人董某2的摩托车修理部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2、朱某3,造成被害人董某2、朱某3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2、朱某3二人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二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受害人董某2、朱某3的陈述;3、证人郭某、朱某1、董某1、朱某2、张某证言;4、书证:朱宝州、沈振南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文书、谅解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州、沈振南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宝州、沈振南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宝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振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裕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