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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炤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炤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炤岩,曾用名宋振现,乳名明子,无业。2017年2月1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炤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马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炤岩及辩护人殷方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炤岩先后多次向刘某乙、刘某甲、高东京、吴奎绍(均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共计5.2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炤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炤岩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炤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炤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宋炤岩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炤岩先后多次向刘某乙、刘某甲、高东京、吴奎绍(均另案处理)贩卖冰毒,共计5.25克。分述如下:1、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宋炤岩先后两次向刘某乙贩卖冰毒,共计0.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炤岩供述,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一个女的,用手机号码为157××××2793的电话联系我从我这里共买了2次冰毒,共有0.4克,第1次给我200元钱、第2次给我299元钱,2次都是在我家附近见面给给她的冰毒。……这个女的以前不认识她,后来知道她叫刘某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宋炤岩,外号明子,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我用现在使用的这个号码给给宋炤岩打电话联系说想拿200元钱的东西(冰毒),宋炤岩让我去他家,他家住在临沭县宋岭村,我去到以后给宋炤岩现金200元钱,宋炤岩给我大约0.2克冰毒,我拿着冰毒之后就走了。第二次是距离第一次过了大约有1、2天,我和宋炤岩电话联系想拿200元钱的东西(冰毒),宋炤岩让我去他家找他,我到了宋岭村他家旁边的大路上,他给我0.2克冰毒,我给他现金299元钱。2、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炤岩先后三次向刘某甲贩卖冰毒,共计0.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炤岩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要买200元的冰毒,然后我让他到我家门口拿的冰毒,我给他一包0.2克。……又过了大约20来天的一天晚上,他又打电话给我要200元的冰毒,我还是让他到我家那边拿的冰毒,我还是给买给他一包0.2克。……2016年1月17日下午,他又打电话给我要买冰毒,我说冰毒500元钱一克了,然后我约好他在临沭镇曹洼集市那边见面,当时我忘记和谁开车送过去,他只给我280元,我给了他一包0.2克的冰毒。(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其从宋炤岩处购买冰毒三次,每次均为0.2克,共计0.6克。3、2015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宋炤岩先后五次向高东京贩卖冰毒,共计2.2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炤岩供述,我卖给高东京的共5次毒品,分别是: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高东京打电话给我要买200元钱的冰毒,然后我联系宋振亮,从他手中拿了200元钱的,每包大约是0.5克,当时我让他到新车管所北边的路上见面,到那后我把这包冰毒给了他,他给我200元钱;2、大概是2015年的五、六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高东京又联系我向要毒品,我又联系宋振亮,我2次从他手中拿了400元钱的,每包大约是0.5克,然后我跟高东京联系2次都是在我家东巷子口见面,2次的时间相隔几天吧。3、还是在2015年的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高东京又联系我要买冰毒,我又联系宋振亮,从宋振亮手中拿了200元钱的,每包大约是0.5克,然后我跟高东京约好在尚庄社区门口见面,高东京给我200元钱,我给他一包0.5克的冰毒。4、2015年的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高东京又打电话联系我要买100元钱的冰毒,然后我从宋振亮那里买了一包(大约是0.25克)。然后我约高东京在县城金樽KTV的对过路上见面,当时我开一辆黑色B70轿车去到那里,他给我100元钱,用我的吸食工具在我的车上我俩一块吸食的。(2)证人证言高东京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6月至9月从宋炤岩处购买过五次冰毒。我最近一次吸毒是大约一星期前的一天晚上,我给宋振线打电话,我说想玩点东西,宋振线让我到金樽对面的路上,我打车到了之后,宋振线开着黑色奔腾B70在路边等着,我上了车和宋振线一起吸食,当时在车上我们一起吸食毒品。这次吸的毒品是我花100元从宋振线手中买的,当时在车上我就将钱给他了,吸毒工具是宋振现提供的。……2015年6月份一天下午,我打电话联系宋振线买200元东西(冰毒),宋振线让我到新车管所北边新修的东西水泥路东头等着,我到了之后,宋振线步行来找我,我给了他200元,宋振线将一个装有冰毒的自封袋给我,我拿着就走了。……2015年6月,我在宋岭宋振线家巷子口从他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大约0.5克。宋振线家的巷子东头有家小商店,巷子是东西巷子。……2015年6月份一天下午,我和宋振线电话联系在尚庄社区门口等他,宋振线当时是坐着一辆银色赛欧轿车过来的,宋振线下车后,我给了他200元钱,他把约0.5克冰毒给了我。4、2015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宋炤岩先后四次向吴奎绍贩卖冰毒,共计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炤岩供述,2015年6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吴奎绍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冰毒。我说有,然后我让他到宋岭村我家巷子东边等我,他给我200元钱,我给他0.5克冰毒,后来具体哪一天我也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在这期间,我总共卖给他四次,每次都是200元的,每包大约是0.5克,总共有2克的冰毒。(2)证人证言吴奎绍证言证实,我一共从明子手里买过十二、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二百块钱,也就是0.5克,总共从他手里买了5、6克,一般都是电话联系他,让他送来,有时也去他家拿,去的时候都是在宋岭村头等着。全案综合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系临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刑初431号、(2015)沭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刘某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高东京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临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宋炤岩2011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30日因打架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31日因吸毒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宋振亮、高东京、刘某乙、吴奎绍均已被判刑,刘某甲已被行政处罚。(5)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宋炤岩系于2017年2月9日在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宋岭村南北中心大街西侧的小卖部内被抓获归案。(6)宋炤岩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炤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炤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炤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炤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