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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蒋春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蒋春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柳东道北门医院旁。法定代表人:朴新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坤,男,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管理部长。翻译人员:吴晨,女,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总务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利,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春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拒绝按上诉人公司要求到新岗位报道工作,不服从公司管理。双方因公积金补缴问题发生矛盾,上诉人已经同意予以补缴,但被上诉人仍坚持要讨要说法。被上诉人等四人在小电机车间工作现场面对公司重要客户和现场工作人员对总经理进行指责。多日不参加工作,在办公楼二楼静坐,不履行岗位职责,拒不参加工作,领导多次劝说均不予理睬,仍不奏效。上诉人曾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认真学习《员工手册》。虽然员工签字确认表中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但被上诉人应当明知《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却屡次违反,无视公司的管理,给企业造成恶劣影响。上诉人依据规定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合法解除,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蒋春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纪行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公示员工手册,也没有告知过相关内容,上诉人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蒋春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6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蒋春利、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蒋春利工作岗位为BLDC车间职长,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下发薪。蒋春利、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确认于2004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2日,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给蒋春利两次黄牌警告,内容分别为“2016年12月12日,蒋春利、蒋春旺、宋新、孙亮,在总经理陪同公司重要客户检查时,在小电机车间工作现场面对公司重要客户与现场工作人员对总经理进行指责。此事对公司在客户面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特此给予黄牌警告”,以及“作业者蒋春利作业时间擅自脱离岗位,无视公司工作安排指示,到2楼办公室与管理部长理论,此事影响办公室正常作业秩序,不工作时间视为无故缺勤无工资,特给予黄牌警告”。2016年12月16日,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向蒋春利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蒋春利:你与本单位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纪原因,根据劳动法规定,决定从2016年12月1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25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蒋春利投诉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一事予以受理。2017年3月29日,蒋春利、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就公积金补缴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书。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因蒋春利对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员工手册》签字表中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蒋春利”签名的字迹与样本中蒋春利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蒋春利垫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再查,2016年12月19日,蒋春利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蒋春利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与蒋春利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蒋春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相关内容,于2016年12月16日以蒋春利违纪为由与蒋春利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员工手册》中签字表上的蒋春利签名,经司法鉴定非蒋春利本人书写,因此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内容与蒋春利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春利赔偿金。因双方已确认蒋春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春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0元。关于蒋春利申请笔迹鉴定先行垫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应由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担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蒋春利与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蒋春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0元;三、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蒋春利垫付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蒋春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上诉人据以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被上诉人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规章制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依据该《员工手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午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