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玉忠、丁丽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玉忠,丁丽红,李国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9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玉忠,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丽红,女,汉族,1984年5月12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权,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李建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吴玉忠因与被申诉人丁丽红、李国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28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抗2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辉、石红丽出庭。申诉人吴玉忠的委托代理人朱安新和被申诉人丁丽红、李国权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在吴玉忠主张的借款日期前后,吴玉忠与丁丽红、李国权针对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有多次资金往来,吴玉忠作为当时该公司原材料采购负责人,对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2011年4月25日记载的“支付张金龙金牛机制砂、老薛河沙、王建伟石子、吴总冲借款294816元”的款项支出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吴玉忠向丁丽红主张借款关系存在,除提供书面借据外,还必须提供其他交付现金的佐证,系适用法律错误。吴玉忠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李国权、丁丽红辩称,本案中的借据是丁丽红向恒基分公司出具,借款由恒基分公司转入吴玉忠账户,吴玉忠取现将款项与李国权、丁丽红供货的石子款在收取回扣后相冲抵,然后以李国权、丁丽红的收据再向恒基分公司还借款借据。吴玉忠未向丁丽红出借该款项。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和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 明 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涂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