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德海与肇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海,肇州县人民政府,高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3行初36号原告金德海,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政府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157-9。法定代表人徐东伟,县长。出庭负责人吕光辉,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郭耀忠,肇州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泽东(曾用名高责冬),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丰乐中学教师,住肇州县。原告金德海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高泽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6行终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高泽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瑞忠,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吕光辉及委托代理人郭耀忠、于海英,第三人高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海诉称,1999年4月28日,原告母亲赵守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肇州县丰乐镇西街的77平方米房屋赠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在肇州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文号为(99)州证字第50号,并在肇州县丰乐镇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向原告颁发了99字第1××9号《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日为第三人高泽东办理了州丰字第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个房屋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泽东颁发的州丰字第00××60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德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导致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没有得到保护,原告以民事确权为由起诉终审确定是行政案件,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证据二、公证书一份;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证言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办证票据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房屋取得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合法,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上述证据证实房屋原所有人金丙芳属于原始取得土地及房屋,原告在其父去世后,和其母亲及兄弟姐妹办理了公证,原告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同一房屋上又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是违法和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该登记审查过程中认为第三人提交材料齐备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于2003年9月1日为第三人高泽东登记并颁发的了州丰字第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3年9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0××6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3、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4、房产测绘报告;5、房屋产权责任承诺书;6、房契;7、高泽东的身份证复印件;8、第97××12号《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1日为第三人高泽东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转移登记,被告转移登记房屋的面积是74.12平方米,赵守娟原产权证的发证机关是肇州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赵守娟与第三人签订的契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办理转移登记进行了实质调查及相关材料审查,程序合法。第三人高泽东述称,第三人是合理合法购买的房屋,不同意撤销。第三人高泽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德海对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出示的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填写事项不全,多处为空白;2、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现产权人高泽东姓名有两次改动,房产的关键信息均没有在调查表中填写,按规定该调查应经过审查、复核、审批三个程序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在该审查表中缺少复核和审批两个程序才导致本案一个房屋颁发两个产权证的情况,是造成本案诉争的原由;3、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申请人的签字,按照当时的政策应当征求东西四邻的意见,该表中四邻意见均为空白。4、房产测绘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按规定测绘人和审查人应是不同人,且有审查程序,该测绘报告中没有审查人的签名或盖章,说明没有进行审查程序。5、房屋产权责任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契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契中买方赵守娟有两处签字笔体不一致,经原告本人辨认两处签字均不是其母亲签字,且同一位置根本不需要两次签名,两次签名不一致说明该两处签字不是签名人所写,该房契中没有赵守娟身份及户口的任何信息,不排除他人伪造的可能。6、《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第97××12号)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庭审可知本案争议房屋原始取得人为原告的父亲金丙芳,金丙芳去世后留有遗嘱确定由原告继承,在1999年赵守娟和子女在肇州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说明该产权不可能再回到赵守娟名下,该产权证来源不合法,该产权证于2000年8月9日办理,产权证号为97××12号,原告1999年取得的产权证号为1××9号,原告1999年第1××9个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不到一年时间两房屋的序号相差97万多,足以说明97××12号产权证是假的。第三人高泽东对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有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0年8月9日开始计算。对证据二的:1、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1××9号产权证与被告存档的赵守娟房屋各项信息均不一致,应以被告存档的为准。1××9号产权证取得的日期是1999年5月6日,被告的房屋档案记载赵守娟是2000年8月9日取得的初始登记,在1999年5月6日时并没有赵守娟的权属登记,那么原告取得赵守娟的继承和赠与没有权利依据。该房产证标明的产权来源是继承(赠与),根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与赠与是不能并用的,产权来源标注不详,无法确定产权来源。建筑面积及使用面积与赵守娟初始登记不一致,在被告登记档案中记载赵守娟是初始登记,该初始登记中建筑面积73.95平方米,使用面积506.66平方米,原告提供的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为赵守娟办理的初始登记中记载均不符,且原告对于1××9号房照不能提供其产权证来源,也就是在赵守娟没有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进行了转移登记,不符合程序规定,因此1××9号房照是虚假的。2、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仅有公章及刘友库的签名没有骑缝钢印章,也没有档案及公证处统一收费发票,无法证实公证书的真实性,并且公证书中的赠与时间是1999年4月28日,与××号房照产权取得日期1999年5月6日不符,赵守娟还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作出了1999年4月28日的赠与,从日期看无法确定产权的来源。3、对公证书中的州农建452号户主名为金丙芳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证实该证件的存在,被告房屋登记档案中没有金丙芳的产权信息,无法证明金丙芳的房屋权利真实性。原告提供的452号房屋证件与××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原产权人赵守娟的记载不一致,通过原告的1××9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能确认金丙芳的证件材料是不真实的。4、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友库曾因办理虚假公证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刘友库承办的案件在符合三章齐备且有发票有档案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公证。刘友库的个人证言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赠与公证无法确定公证效力。5、1999年5月6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登记收费是全国统一发票,该收据仅为白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高泽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产权证中记载的使用面积与我产权证记载的使用面积相差太多,与我所有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于2003年9月1日为第三人高泽东办理转移登记时,要求第三人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人赵守娟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高泽东与赵守娟签订的房契,房契上对房屋位置进行了界定,并有两位中间人和东西四邻的签字,被告对涉案房屋重新测绘,确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和公证书、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及公证员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权利人为金丙芳的州农建452号房屋证件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日期是1999年4月26日,产权取得日期是1999年5月6日,原告在取得产权之前就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客观实际不符;第二,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来源是赠与(继承),而赠与公证书的时间是1999年4月28日,原告在未获得赠与,即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客观实际不符;第三,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是7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是298平方米,而赵守娟的97××12号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是73.9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是506.66平方米,二者登记的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均不一致,尤其是土地使用面积差距较大,无法确认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是同一处;第四,1××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管理机关没有档案记载,权利来源是赠与(继承),原产权人是赵守娟,但赠与公证只能证明赵守娟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及其继承的部分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交赠与书中的金丙芳“遗嘱”,也未能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产份额的处分,因此无法证明原告通过继承或赠与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本院对权利人为赵守娟的97××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采信,对权利人为金德海的99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赵守娟取得第97××12号《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自建。2003年6月14日,第三人高泽东与赵守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守娟将其所有的三间土平房(正房)和三间砖仓房(东偏房)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泽东,并有相邻四至和两名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第三人高泽东购买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2003年9月1日,第三人高泽东(曾用名高责冬)向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查后向第三人高泽东颁发了州丰字第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赵守娟病重期间,原告得知赵守娟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高泽东名下。2013年赵守娟去世。2014年8月8日,原告金德海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赵守娟于1999年4月28日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请求确认高泽东与赵守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高泽东返还房屋。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金德海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州丰字第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物权具有公示效力,赵守娟在1999年4月28日对原告金德海的赠与公证,不能对抗赵守娟在2000年9月3日取得的97××12号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是房屋转移登记,依据的是权利人为赵守娟的97××12号房屋初始登记,该房屋为赵守娟单独所有,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金德海与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德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金德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永严审 判 员 李庆庆人民陪审员 刘学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莉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