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汉寿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原住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7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7月13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浩与钟某、被害人徐某等人在酒吧喝酒,然后送醉酒的徐某到本县左某广场附近的今天宾馆休息。下车时,徐某的钱包掉在地上,钟某将钱包捡起放置在徐某的汽车(车牌湘F×××××)的副驾驶储物格内。当天凌晨1时许,刘浩用砖头砸开汽车右后方的车窗玻璃,盗得副驾驶室储物格内的钱包,将包内的人民币8400余元取走,钱包丢弃在乌龙粮库附近的一垃圾桶内。2017年3月19日,刘浩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从刘浩的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刘浩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刘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浩与钟某、被害人徐某等人在酒吧喝酒,然后送醉酒的徐某到本县左某广场附近的今天宾馆休息。下车时,徐某的钱包掉在地上,钟某将钱包捡起放置在徐某的汽车(车牌湘F×××××)的副驾驶储物格内。当天凌晨1时许,刘浩用砖头砸开汽车右后方的车窗玻璃,盗得副驾驶室储物格内的钱包,将包内的人民币8400余元取走,钱包丢弃在乌龙粮库附近的一垃圾桶内。2017年3月19日,刘浩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从刘浩的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刘浩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2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8日是他生日,他请了刘浩、徐某、杨某等人在文星镇“食现”餐馆吃饭后又到左某广场的“尚酷酒吧”喝酒,至晚上12时许,徐某喝醉了酒,他们就将徐某抬到了徐某停放在左某“今天宾馆”门前的一台白色起亚小车上。他、刘浩及钟师傅将徐某扶下车时,徐某上衣口袋中的一个黑色钱包掉在了地上,当时他看到钱包内约7、8千元。钟师傅捡起来交给他,他放在了小车副驾驶的储物柜内。后他们各自驾车回家。至上午9时许,徐某与他们均看到徐某车子后座右边的玻璃被打碎,车内的钱包不见了,车旁还有一块红砖。经询问另二人后,即推测是刘浩干的。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今年3月18日18时许,他与钟某、刘浩在一起吃饭、喝酒,他喝醉后被钟某他们扶上了他驾驶的白色起亚K3小车。钟某还将他掉在地上的黑色钱夹放在副驾驶储物格处,锁上车门。后他入住今天宾馆,至次日9时许,他发现他车辆右后座玻璃被砸坏,装有842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的黑色钱夹被盗。3、提取笔录。2017年3月19日,湘阴县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刘浩身上搜得7600元现金;并从乌龙仓库附近一垃圾箱内找到涉案的黑色钱夹一个,内有银行卡若干及徐某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了扣押。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5、被告人刘浩对案件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7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7、被害人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浩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2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刘浩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刘浩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10、汉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浩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已将7600元赃款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2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汉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浩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