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磊,男,汉族,1995年8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宗昊渊出庭,指控:2017年8月28日5时43分许,被告人汪磊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出发,途经黄龙路、教工路、文一路、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6时44分许,当其驾车沿4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5号大街交叉口以东100米处时,与前方车辆追尾,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汪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汪磊酒精含量达11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被告人汪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包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