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福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民初2790号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义,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高改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