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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朱益青、朱美华等与崔亚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青,朱美华,朱小琴,朱小春,崔亚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317号原告:朱益青,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1,扬州市江都区号。原告:朱美华,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扬州市江都区号。原告:朱小琴,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扬州市江都区号。原告:朱小春,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8,扬州市江都区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亚俊,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6,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峰,该公司法务。原告朱益青、朱美华、朱小琴、朱小春诉被告崔亚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青、朱美华、朱小琴、朱小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被告崔亚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青、朱美华、朱小琴、朱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66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崔亚俊驾苏K×××××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村合兴组路段,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朱三龙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三龙死亡。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系朱三龙的法定继承人,现因合法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诉请法院。被告崔亚俊辩称,崔亚俊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崔亚俊补偿了原告6万元,此款不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崔亚俊驾苏K×××××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村合兴组路段,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亲属朱三龙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三龙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亚俊与原告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崔亚俊补偿原告6万元,原告表示谅解等内容。被告崔亚俊按约给付了原告6万元。原告朱益青、朱美华、朱小琴、朱小春系朱三龙的兄弟姐妹。朱三龙没有子女,其妻子、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朱三龙生前从事瓦工,曾在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表示受理费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亚俊的驾驶证苏K×××××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花荡派出所和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疆昌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资质证书、被告崔亚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崔亚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三龙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朱三龙生前系瓦工,从事非农业,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死亡赔偿金为20年×40152元/年=80304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合计83964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苏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29640元,因被告崔亚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三龙不负事故责任,又苏K×××××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39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益青、朱美华、朱小琴、朱小春损失839640元(此款汇至原告朱美华账户,户名:朱美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大桥支行,账号62×××566);二、驳回原告朱益青、朱美华、朱小琴、朱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