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军、甘美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军,甘美容,吴振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33号申请人:邓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甘美容,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申请人:吴振巨,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邓军、甘美容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吴振巨名下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万豪.郦晶园小区华锦阁1703号房的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编号为:XXX号)。担保人甘美容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三渡邓元村九组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军、甘美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吴振巨名下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万豪.郦晶园小区华锦阁1703号房的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编号为:XXX号)。房屋交由吴振巨保管、使用。二、查封担保人甘美容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三渡邓元村九组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屋交由甘美容保管、使用。以上财产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二年,查封金额以117,000元为限。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以上房屋进行毁损、变卖,办理转让、抵押、质押等手续。案件申请费1105元,由申请人邓军、甘美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勇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