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汪宏菊、王淑英等与张卫东、衡阳市朝阳防水材料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卫东,汪宏菊,王淑英,王淑梅,王敏,衡阳市朝阳防水材料厂,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1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卫东,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宏菊,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英,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梅,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朝阳防水材料厂,住所地衡阳市衡南县茶山坳。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177-2号。法定代表人:肖稹,系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车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扬伟,系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卫东因与被申请人汪宏菊、王淑英、王淑梅、王敏、衡阳市朝阳防水材料厂、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卫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和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对王凯文的损害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和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对王凯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对于王凯文的损害赔偿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查,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与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一份《车江铜矿房屋维修协议》,约定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委托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180000元。张卫东主张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分析,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委托合同是妥当的,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人民政府不应对王凯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来,张卫东使用衡阳市朝阳防水材料厂的合同专用章代表该厂与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防水协议书》,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为衡阳市朝阳防水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己于2005年吊销,且未实际生产经营,故原审法院认为张卫东以衡阳市朝阳防水材料厂的名义与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实际为个人行为,且衡阳市雁峰区车江铜矿社区服务中心己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在选任上没有过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张卫东及汪宏菊、王淑英、王淑梅、王敏的陈述,结合湖南省衡南县松江镇满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王凯文生前最后三年一直居住在衡阳市城区并跟随张卫东在衡阳市城区务工,判决王凯文的损害赔偿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民事证据采信规则。此外,张卫东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卫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群山审 判 员 金 蝶审 判 员 匡小芹二〇一七年九月××日法官 助理 赵双富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