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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琦炜、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琦炜,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琦炜,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达夫路7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根,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包刚,该分局场口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汤琦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月27日,原审原告汤琦炜向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简称富阳公安局)所属场口派出所反映2015年10月19日下午,其在富阳区环山乡中埠村自家房屋内被人殴打致伤,要求调查处理。10月22日,场口派出所民警口头告知汤琦炜,其反映的事项系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处理,汤琦炜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2016年10月12日,汤琦炜向富阳公安局邮寄《报案处理申请》,内容为“我于2015年10月27日向你局报案房屋被毁、人身受到殴打致伤,你局对房屋被毁一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是对本身被殴打致伤一案至今未作处理,也未依法对本人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严重违法,特要求你局立即依法予以处理。”审理中,汤琦炜明确该份申请也是针对其2015年10月19日在本区环山乡中埠村自家房屋内被人殴打致伤,要求处理的情况。现汤琦炜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富阳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富阳公安局立即依法处理其报案,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3.本案诉讼费由富阳公安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汤琦炜于2015年10月20日向富阳公安局首次反映被他人殴打致伤,但无正当理由迟至2017年4月13日以富阳公安局逾期未依法履行案件查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6年10月12日汤琦炜向富阳公安局邮寄《报案处理申请》,审理中汤琦炜认可该申请的内容、要求与2015年10月20日、10月27日向富阳公安局反映的内容均是针对同一事件、同样诉求,故上述《报案处理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请求富阳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等法定职责的新的申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案件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处理相应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即使环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强拆过程中存在对汤琦炜的侵权行为,富阳公安局也无处理的法定职责,且富阳公安局工作人员实质上也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汤琦炜。综上,因汤琦炜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汤琦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汤琦炜。原审原告汤琦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遭遇殴打后报案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身财产保护的行为,报案时违法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上诉人报案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惩治犯罪活动的职责。2.一审法院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而本案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并未确定,有待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比如验伤之后才能确定,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性质无法定性,一审法院从何认定本案属于治安案件。3.一审法院认定“即使环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强拆过程中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也无处理的法定职责”非常荒谬。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造成伤害的人是环山乡政府工作人员的事实依据何在?公安机关都未查清,一审法院如何认定?其次,一审法院逻辑错误,直接将“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竞合的事实排除了。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而不审查这种告知形式是否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本案属于治安案件,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报案出具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如有不服如何救济,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富阳公安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琦炜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富阳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依法作出处理。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汤琦炜早在2015年10月20日曾就案涉事项向被上诉人所属场口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场口派出所民警已经口头告知上诉人,相关事项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可见,公安机关已经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故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2日再次提交的《报案处理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行政机关对已处理完毕的事项,没有受理重复申请、重复作出处理的职责。富阳公安局对上诉人的重复申请不作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姗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