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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闫仕芳与周应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仕芳,周应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633号原告:闫仕芳,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市。被告:周应祥,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闫仕芳诉被告周应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仕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滞纳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应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闫仕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手机截图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且这笔钱原告已经打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借款时收取了被告的咨询服务费、平台管理费共1200元。被告周应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应祥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闫仕芳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2月16日,逾期不还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扣除咨询服务费、平台管理费共1200元,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00元后,原告将135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清偿。经庭审,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滞纳金超过了24%的年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250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要求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应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仕芳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闫仕芳负担400元,由被告周应祥负担4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云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宝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芬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