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泽慧、诉讼承继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泽慧,诉讼承继人),高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泽慧,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讼承继人):俞鹏,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青岛九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讼承继人):刘杨,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张黄镇殷王村373号,原青岛九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武,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泽慧因与上诉人俞鹏、刘扬,被上诉人高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泽慧的诉讼代理人姜平平,上诉人俞鹏和刘杨的诉讼代理人郭兴涛,被上诉人高学武的诉讼代理人赵德发、王正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九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3月31日完成注销登记,在本案二审期间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九鼎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俞鹏、刘杨作为该公司的诉讼承继人继续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泽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泽慧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上诉人接受单位外派办事期间发生,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九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泽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高学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俞鹏、刘杨辩称,交警认定孙泽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泽慧是公司会计,案外人刘伟伟是专职司机。孙泽慧违反规定,在有司机的情况下,驾驶公司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按比例承担50%的责任,九鼎公司承担50%的责任。现九鼎公司已经注销,俞鹏、刘杨在分得公司财产54351.5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俞鹏、刘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泽慧赔偿42530元,九鼎公司42530元(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交警认定孙泽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泽慧是公司会计,案外人刘伟伟是专职司机。孙泽慧违反规定,在有司机的情况下,驾驶公司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按比例承担50%的责任,九鼎公司承担50%的责任。现九鼎公司已经注销,俞鹏、刘杨在分得公司财产54351.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高学武辩称,俞鹏和刘杨违法清算并注销九鼎公司,应当承继九鼎公司的全部债务。孙泽慧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九鼎公司承担责任,孙泽慧不承担责任。高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9300元、施救费576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87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泽慧驾驶鲁B×××××号车载刘伟伟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4KM处驶入路左,与对行邹先桥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泽慧、刘伟伟受伤,刘伟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泽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泽慧驾驶鲁B×××××号车载刘伟伟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4KM处驶入路左,与对行邹先桥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泽慧、刘伟伟受伤。刘伟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孙泽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中衡评估[14PG0120160220]号评估报告,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79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原告同时举证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5760元。被告九鼎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孙泽慧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鲁B×××××号车发生事故期间已脱保。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将鲁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书已经通知九鼎公司。即墨市交警大队2016年5月23日对九鼎公司处理事故的负责人刘杨的询问笔录记载:刘杨代表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参与了全程的救护工作,孙泽慧和刘伟伟都是公司员工,孙泽慧为公司财务,刘伟伟在公司属于助理,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办公室安排孙泽慧和刘伟伟二人去即墨银行办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孙泽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车损79300元、施救费5760元,合计85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九鼎公司按照孙泽慧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孙泽慧作为公司财务人员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青岛九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学武经济损失85060元,被告孙泽慧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孙泽慧没有提交证据。俞鹏和刘杨提交九鼎公司注销登记工商档案一宗,证明九鼎公司已经注销,俞鹏、刘杨两位股东一共分得公司财产54351.5元,应在该份额内承担责任。高学武提交九鼎公司清算组备案申请一份,证明俞鹏和刘杨作为投资人未依法清算。高学武提交青岛鼎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档案一宗,证明俞鹏和刘杨在九鼎公司原址成立了青岛鼎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俞鹏和刘杨是股东,俞鹏担任法定代表人,此二人注销九鼎公司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九鼎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即召开股东会,俞鹏、刘杨作为公司股东决议解散九鼎公司,并由二人组成清算组。2017年1月5日九鼎公司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年3月28日,俞鹏和刘杨向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报告显示九鼎公司资产总额54351.5元,负债总额为0元。2017年3月31日,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九鼎公司注销登记。一审庭审中,孙泽慧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孙泽慧系九鼎公司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九鼎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二审期间,俞鹏、刘杨亦认可孙泽慧与九鼎公司系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俞鹏和刘杨是否对九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争议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孙泽慧与九鼎公司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孙泽慧作为九鼎公司的会计,受单位指派外出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九鼎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泽慧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孙泽慧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俞鹏、刘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九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九鼎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应当只承担50%的责任,其上诉只涉及与孙泽慧的内部责任划分,不涉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无论责任比例如何,九鼎公司对高学武负有债务的基本事实已经确定。俞鹏、刘杨在清算中明知公司对高学武尚有债务,应当通知高学武申报债权,并主动清算该笔债务。但是清算报告显示,俞鹏、刘杨未对高学武的债务予以清算,即称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俞鹏、刘杨明知公司尚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未在清算报告中如实反映,致使工商行政部门基于该不实的清算报告准予九鼎公司注销。另外,九鼎公司的清算档案材料显示,俞鹏、刘杨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九鼎公司的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予以承担。综合上述两点理由,俞鹏、刘杨作为股东未依法清算即注销九鼎公司,应当对九鼎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泽慧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俞鹏、刘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二、俞鹏、刘杨共同赔偿高学武85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高学武对孙泽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评估费2100元,由俞鹏、刘杨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90元(孙泽慧预交1927元、原青岛九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预交863元),由俞鹏、刘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