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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红黎与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黎,肖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472号原告刘红黎,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明,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刘红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起��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卡转账4万元和通过ATM机现存2万元到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原告自身经济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志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吉安万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业主。2016年6月被告因公司业务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4万元,并通过ATM机向被告在农业银行账户现存2万元,共计向被告借款6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公司已被注销,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原告与被告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消息,吉安万富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肖志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其可随时向其主张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日起按6%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红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志明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建根审判员  杨云峰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