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小贺与漳浦县绥安镇诺家建材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贺,漳浦县绥安镇诺家建材经营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836号原告:林小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绥安镇诺家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印石北路东侧假日新天国际7幢2号,注册号350623600356572。经营者:朱玉香,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芳,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林小贺与被告漳浦县绥安镇诺家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诺家建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钦、被告诺家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家建材支付其2016年5月到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50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林小贺被聘用到诺家建材承包的“角美万达城”做淋浴房安装工作,并负责管理工人及日常工作的安排,当时与负责人朱玉香约定每日工资250元,另每月补贴200元话费。工作期间,诺家建材以资金紧张为由,只发少额工资给林小贺。截止2016年12月,诺家建材拖欠林小贺工资共计50700元。诺家建材辩称,诺家建材与林小贺是雇工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林小贺在2016年6月才到“角美万达城”工地作为雇员参与劳务活动,当时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并不是日工资250元。在雇佣期间,林小贺负责采购建材,先后收取了诺家建材从银行卡和微信转账的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04959.5元,其至今仍不与诺家建材结算。林小贺从诺家建材拨付的资金中,不但满足了自己的工资额,而且还私自以打欠条的方式占有诺家建材的资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小贺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到诺家建材承包的“角美万达城”从事淋浴房安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朱玉香2016年转账给林小贺的系列款项中,包括7月7日3000元、7月22日3000元、8月10日3000元、8月14日2000元、8月19日1000元、9月24日3000元、11月5日3000元、11月19日700元。2017年4月6日林小贺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4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2017]第0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林小贺提供的网上支付凭证两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朱玉香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小贺提供的2016年7月7月转账收取朱玉香3000元(微信附言挡水条)、7月20日转账周涛3000元、8月10日转账大辉3000元、8月14日转账收取朱玉香2000元(附言大辉工资)、9月24日转账折板厂高林3000元、11月5日转账退还朱玉香3000元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朱玉香举示的林小贺从其店中提取材料的材料单及摄像截图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林小贺申请出庭作证的李锋、李勇、谢瑞波、查财有所证明的林小贺与朱玉香存在用工关系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小贺与诺家建材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诺家建材是否已经支付林小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关于林小贺与诺家建材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中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虽也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而劳动关系中双方具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林小贺与诺家建材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其自行雇佣他人并进行管理,林小贺仅为诺家建材的淋浴房项目提供特定劳务,具有临时性特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关于诺家建材是否已经支付林小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的问题。基于林小贺与诺家建材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及朱玉香辩称的已支付林小贺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04959.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林小贺已证明其与诺家建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劳务,现应由诺家建材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的数额。朱玉香主张其2016年转账给林小贺的系列款项中,包括7月7日3000元、7月22日3000元、8月10日3000元、8月14日2000元、8月19日1000元、9月24日3000元、11月5日3000元系支付林小贺的每月工资。但根据林小贺举示的2016年7月7月转账收取朱玉香3000元(微信附言挡水条)、7月20日转账周涛3000元(提前付周涛工资)、8月10日转账大辉3000元、8月14日转账收取朱玉香2000元(附言大辉工资)、9月24日转账折板厂高林3000元、11月5日转账退还朱玉香3000元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该款项并非支付林小贺工资,朱玉香支付该款项也并无规律性,因此对于朱玉香辩称的每月支付林小贺3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朱玉香辩称的转账林小贺材料款等共计204959.5元,被其截留占用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朱玉香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林小贺诉称的每日工资250元,每月话费补贴200元,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对于林小贺工作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计算,林小贺工资为4437.3×7=31061.1元,扣除林小贺承认的已支付工资1700元,诺家建材应支付林小贺工资为2936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漳浦县绥安镇诺家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小贺工资29361.1元。二、驳回林小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漳浦县绥安镇诺家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毅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