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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李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李有龙,黄惠珍,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郭友良,马风芳,姚理珍,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4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166-1号。代表人:应晨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强、钱航,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有龙。被告:李有龙,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黄惠珍,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钢锋。被告:郭友良,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大阳,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风芳,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姚理珍,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大阳,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李有龙、黄惠珍、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锋公司)、郭友良、马风芳、姚理珍、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900000元、罚息1668062.5元、复利281120.4元,共计14849182.9元(暂算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票垫付款1300万元及罚息3514875元、复利455705.81元,共计16970580.8元(暂算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李有龙、黄惠珍对诉讼请求一、二中的款项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有龙、黄惠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雅堂居民小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1998)字第40-1**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二中所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原告对被告姚理珍、张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大寺下东永二线北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3)字第1-22**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二中所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原告对被告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07××03号、07××04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6)第50-**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二中所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原告对被告郭友良、马风芳所有的坐落于东亚夯实横店镇康庄南街13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15××10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字第40-**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诉讼请求一、二中所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前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分别在浙江省第六监狱、金华第二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李有龙、黄惠珍、姚理珍、马风芳以及被告郭友良、姚理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综字20131127第0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富达公司人民币7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有龙、黄惠珍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有龙、黄惠珍对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李有龙、黄惠珍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李有龙、黄惠珍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社区雅堂居民小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富达公司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本金2481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理珍、张萍夫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姚理珍、张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大寺下东永二线北侧的房地产为富达公司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本金482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钢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钢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房地产为富达公司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本金739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友良、马风芳夫妇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郭友良、马风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康庄南街133号的房地产为富达公司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本金311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分别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富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富达公司贷款1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富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富达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富达公司1300万元的贴现额度,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后原告与富达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商票贴现金额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9%,贴现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贴现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贷款合同、汇票贴现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抵押担保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友良、姚理珍认为李有龙隐瞒其炒期货亏损的事实,向两被告借得房产证,并虚构“购买原材料的用途”等贷款资料向原告进行贷款,而原告对被告的资金用途事前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事后未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且对于贷款虚构材料是明知的,系双方串通,骗取其抵押担保,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客户相关贷款资料的审核只是对贷款风险的一种评估,是原告的一种内部行为,该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郭友良、姚理珍等辩称原告与富达公司、李有龙等恶意串通发放贷款、骗取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00元及罚息1668062.5元、复利281120.4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商票垫付款1300万元及罚息3514875元、复利455705.81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李有龙、黄惠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李有龙、黄惠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社区雅堂居民小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1998)字第40-186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最高债权限额2481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有龙、黄惠珍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姚理珍、张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大寺下东永二线北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3)字第1-229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最高债权限额482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理珍、张萍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07××03号、07××04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6)第50-24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最高债权限额739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郭友良、马风芳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15××10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字第40-27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最高债权限额311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友良、马风芳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99元,由被告东阳市富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有龙、黄惠珍、东阳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姚理珍、张萍、郭友良、马风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吴兆东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聪聪?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