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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冠青模具厂、刘建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刘建军,上海冠青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248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田庭峰,主任。被执行人:刘建军,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上海冠青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刘建军,厂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与刘建军、上海冠青模具厂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7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建军、上海冠青模具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相应迟延履行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有开户于农业银行上海溧阳支行的存款账户外,无股票、车辆、不动产及其他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上述存款账户。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24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怀茹审判员  耿小夏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