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4执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侔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侔,唐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保692号申请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56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8073014-1。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申请人:刘侔,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申请人:唐小玉,女,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侔、唐小玉价值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上大街20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侔、唐小玉价值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期间不得支取、转存、转让、变卖、赠与、毁损、抵押、隐藏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上大街20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期间不得支取、转存、转让、变卖、赠与、毁损、抵押、隐藏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燕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