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宰琦与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宰琦,张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48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488号申请执行人: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秀芳,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宰琦与被告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97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秀芳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宰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6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张秀芳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崔 宁书 记 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