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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某,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311刑初51号。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从私人处购买的“湖北精制盐”系工业盐的情况下,在本市泉山区段南新村租住的民房内,仍在板面和面、豌豆熬制过程中以“湖北精制盐”作为食盐使用,并将生产的板面在其经营的两家湖滨板面店内对外销售,每天销售七百余元。被告人宋某自2015年10月起帮助被告人李某经营本市泉山区淮西客运站旁的湖滨板面店,在2016年6月知晓李某和面使用的盐系工业盐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李某使用工业盐和面,并在淮西客运站旁的湖滨板面店销售,每天销售四百余元。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民房内现场查获“湖北精制盐”450公斤,经鉴定,湖北精制盐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系工业用盐。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宋某的供述,证人王莉等人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徐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依法均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宋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1、涉案查处的工业盐并非李某本人所有。2、李某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宋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是在自己另外租住的地方单独制作板面,从未使用过工业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李某妻子王萍就医情况的证明材料。经查,该材料和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宋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涉案查处的工业盐并非是其本人所有”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是徐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人员在徐州市泉山区段南新村的食品加工房内现场查获工业盐450公斤,将涉案的李某、宋某传唤审查,二人对在加工牛肉板面内添加工业盐的行为供认不讳。李某在徐州市盐务管理局检查期间、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一审庭审中均稳定称,涉案查获的450公斤“湖北精制盐”是其向他人多次购买所得。其添加工业盐加工板面的事实,不仅有加工现场查获的工业盐实物,也得到了被告人宋某供述的印证。同案犯宋某供述称,2015年盐开始涨价了、李某就开始买散装大袋工业盐。李某具体买多少不清楚,盐都摞在一起,大概七八包的样子,每包五十公斤。其当时提醒李某店里不能用工业盐时,李某说把现有的用完就不用了。同时结合公安机关查获的工业盐的数量及状态,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查处的工业盐系李某所有。二审中,李某上诉虽否认工业盐是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李某在明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湖北精制盐”系工业盐的情况下,在制作板面、熬制辣椒油过程中进行添加,并对外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用盐标准。工业盐属于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的非食品原料,故李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其制作的板面中添加工业盐,并对外销售持续一年之久,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的经营状况、持续时间、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的“其是在自己另外租住的地方单独制作板面,从未使用过工业盐”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在徐州市盐务管理局检查期间、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稳定称,2016年6月,其在明知李某添加工业盐制作板面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使用工业盐和面,并在淮西客运站旁的湖滨板面店内销售。其供述和李某之前的稳定供述相印证,并有物证、检验报告佐证。其上诉翻供,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宋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外予以销售,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宋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慧雅审判员  刘明伟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祁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