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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娄底市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长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长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50号原告:娄底市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鑫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官冬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长财,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涟鑫公司与被告吴长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官冬庚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吴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吴长财记载支付账本实际发生金额进行会计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经查阅材料征求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缺少相应材料,难以完成委托鉴定事项,故将移送的全部材料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79675元,并支付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长财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负责原告公司涟鑫佳苑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涟鑫佳苑工程款支付明细》的记载,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项累计24650000元,明细表中对每笔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都有明确记载,并有被告本人签字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官冬庚的签字。同时原告方提供了《往来账》和《明细分类账》,记载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共支付22070325元。至此被告还保留原告预付的工程款项25796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579675元。被告吴长财辩称:1、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本案涉嫌事项属于刑事管辖的范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处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违法。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南城县公安局控告吴长财涉嫌挪用资金罪。经该局审查,吴长财没有犯罪事实,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本案已经由南城县公安局通过刑事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吴长财没有犯罪事实,而不是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控告人获得救济的方式为,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原告是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4)如果被告存在挪用资金的情况且挪用资金的金额达到25000元的,根据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确定的九种侵害财产犯罪的立案标准,本案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做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本案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据此,人民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的事实发生截止2012年上半年,至今已经长达四年多,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从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领取的工程款2465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涟鑫佳苑”项目建设的工程应付款。具体付款金额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往来账》和《明细分类账》合计付款总额22279366.5元。该账本及相关凭证吴长财均已经于2012年端午节时向原告移交,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附属工程明细账本21页,证明被告支付了“涟鑫佳苑”附属工程款共计1115547元。该付款金额有彭建宇誊写的附属工程账本统计数据5页能够佐证,且数据完全一致。(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以及禹建安和李金庭的借据4份,证明被告支付了禹键安承包“涟鑫佳苑”的防水工程款21万元。该4份借据答辩人已经移交给原告,原告向南城县公安局提交的,被告是从南城县公安局复印来的。(4)童金发和黄生海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支付了“涟鑫佳苑”石漆工程款530290元。加上第一页的账本中支付的石漆工程款49230元,石漆工程款共计579520元。(5)《涟鑫佳苑小区室内水电安装合同》和罗志高的借据12张,证明被告支付了“涟鑫佳苑”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款54万元。上述五项付款总金额共计24675203.5元,已经超出了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总额24650000元,被告还多付出金额25203.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涟鑫佳苑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领取了24650000元。被告质证,该2份证据系复印件,应不予认定。但被告的答辩状中认可了上述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往来账》、《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支出共计22082729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也是被告自己记录的,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账。而且账目也是被告提交的,相关的会计凭证。明细分类账,往来账属于第一部分,最后记到74560665.50元,明细分类账承前页也2012年1月14日,总额是22053185.50元。接着2012年2月开始记录,记了226181元,22053185.50元+226181元=22279366.50元,被告支付了涟鑫佳苑工程款22279366.50元。本院认为,该《往来账》、《明细分类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要达到该证明目的应结合涟鑫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相关会计资料,相关开户银行或涉案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流水,以及吴长财涉及工作权限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3、南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没有犯罪事实,不是没有管辖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禹王天地防水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证明该公司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企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任何一家公司必须具有归属地名的,没有是查不到的;夹在账本中有四张单据,禹建安领取防水工程款3笔合计17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往来账》账本51页和《明细分类账》61页。往来账记载被告付款金额7456066.50元,明细分类账前57页加上往来账合计付款金额22053185.50元。明细分类账后4页付款金额226181元,以上账本记载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2053185.50元+226181元=22279366.50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2097429.30元,结合被告实际从公司领取现金为2465万元,故其还应当返还原告2576876.70元。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上。2、附属工程明细账本21页(原件),彭建宇誊写的附属账本统计数据5页。证明被告支付了附属工程款共计1115547元。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同数额的票据,来予以佐证上述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附属工程是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建设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根本无法与主体工程分割开来,单独计算。上述附属工程所发生项目均涵盖在被告委托彭建宇统计的实际支付费用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承包合同》1份,禹建安的借据3份,李金庭的借据1份。证明禹键安承包涟鑫佳苑的防水工程。被告支付了防水工程款21万元,被告从公安局复印的。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施工单位是禹王天地防水公司,但该公司经查无任何登记信息。借款借据没有公司盖章。借条由禹键安、李金庭个人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借款人禹键安、李金庭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李金庭的借条与禹王天地防水公司没有联系。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应当提供被告取款凭证或者汇款凭证,来佐证上述四笔借款实际发生。否则无法核实改变借款已经发生。退一步讲,上述21万元仅仅是被告出借资金,到底该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应当结合防水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实际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才能作为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本院认为,合同有南城县建昌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童金发的借据、黄声海的借据各一份,童金发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石漆款53029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统计的数字是错误的,不是530290元,而是530298元。本院对石漆款530298元予以确认。5、《涟鑫佳苑小区室内水电安装合同》1份,罗志高的借据12张,罗志高证明一份。证明罗志高和黄水平承担涟鑫佳苑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5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水电工程款是52万元。本院对54万元水电工程款予以认定。6、彭建宇的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和u盘、视频对话文字摘录。证明彭建宇根据账本誊写和统计了被告后期支付涟鑫小区项目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8、罗志高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水电工程款是52万元。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水电工程款以借条为依据是54万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涟鑫公司是2011年3月30日注册登记的一家房地产开发销售股份制公司。被告吴长财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任职于涟鑫公司,负责公司项目部材料采购及财务出纳。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涟鑫佳苑工程款合计2465万元。对于领取工程款的支付项目,原告提交了被告自己记载的往来账和明细分类账,原告认为记载支付金额为21871248元,被告认为记载吴长财支付金额为22279366.5元。被告自己并记载了附属工程明细账本,并委托彭建宇誊写了附属工程账本统计数据,该誊写本记载了被告支付附属工程款包括碎石、渣土及其运费、挖机、铲车、压路机、水泥、井盖、砖及运费等款项共计1115547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将涟鑫佳苑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禹王天地防水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量约6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项目为地下室、墙面、屋面、卫厕等防水项目,合同上还有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涟鑫佳苑小区项目经理部的盖章。2011年8月6日、10月14日、2012年元月12日,禹健安分别出具4万元、4万元、9万元的防水工程款借条各一份,2011年12月17日李金庭出具4万元的防水工程款借条一份,上述防水工程款合计21万元。童金发承包了涟鑫佳苑商品房住宅项目二期的外墙漆和石漆工程,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30290元。2010年7月3日,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涟鑫佳苑小区1至7号楼的水电室内安装承包给黄小平,双方并签订一份涟鑫佳院小区室内水电安装合同,官冬庚在合同上签字。该水电安装款由罗志高在被告处领取。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23日,罗志高在被告处共领取水电工程款54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南城县公安局控告被告吴长财涉嫌挪用资金罪。该局经审查认为,吴长财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长财系原告涟鑫公司聘请的职员,在原告开发的湖南娄底莲鑫佳苑小区建设工程中,受原告委托负责公司项目部材料采购及财务出纳。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18日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涟鑫佳苑工程款合计246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第一,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被告认可的有明细分类账后四页金额226181元,石漆款530298元。第二,关于禹王天地防水工程款21万元。原告认为首先该公司信息无法查询到,其次禹健安、李金庭出具的借条无公司盖章,亦未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明,再次,无取款凭证或者汇款凭证佐证;最后,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与禹王天地防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双方的签字,且有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涟鑫佳苑小区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且工程已完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对此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是认可的。禹健安、李金庭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出具了借条,金额合计21万元,虽然没有转账凭证,但原、被告有关工程款领取、支付的事宜并未有相关约定,且原告对被告其他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此相关要求。现原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水电工程款。被告提供了《涟鑫佳苑小区室内水电安装合同》、罗志高证明及借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水电工程款54万元。原告认为是52万元,不是54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本案的《往来账》账本、《明细分类账》、附属工程账本及彭建宇誊写的账本统计数据。首先,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涟鑫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相应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相关会计资料以及相关开户银行或涉案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流水等资料,仅凭被告自己制作的上述账本,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充分有效的程度。且原告以吴长财涉嫌挪用资金罪提起刑事控告后,南城县公安局以吴长财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事实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次,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吴长财记载支付账本实际发生金额进行会计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经查阅材料征求相关专业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缺少以下材料:涟鑫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相关会计资料,相关开户银行或涉案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流水,以及吴长财涉及工作权限的相关资料,故难以完成委托鉴定事项。至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长财记载支付账本实际发生金额。综上,原告认为《往来账》账本、《明细分类账》记载被告吴长财实际支付金额为21871248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还保留原告预付的工程款2579675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上述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2010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18日涟鑫佳苑小区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涟鑫佳苑工程款合计24650000元,对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及可以确定的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有:明细分类账后四页金额226181元,石漆款530298元、禹王天地防水工程款21万元、水电工程款54万元。但关于《往来账》账本、《明细分类账》、《附属工程账》账本记载的支付款项及彭建宇誊写的账本统计金额,仅有被告自己制作的上述账本及彭建宇誊写的账本统计数据,而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涟鑫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相关会计资料,相关开户银行或涉案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流水,以及吴长财涉及工作权限的相关资料等,并不足以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吴长财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即被告实际支付的该部分的工程款依据现有的证据是不能确定的。故而被告吴长财实际支付的总的工程款也是不确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吴长财实际支付金额为22070325元,还保留有原告预付的工程款2579675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79675元,并支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晓春人民陪审员  彭应明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廖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