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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执8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赖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8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住遂川县。被执行人赖某某,男,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遂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赖某某、李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4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045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艳明审 判 员  邓裕清代理审判员  何观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