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国土资源局、韩爱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武市国土资源局,韩爱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81行审14号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中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1003956606K。法定代表人:郑雨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卫东,男,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邵武市。被执行人:韩爱金,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爱金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6日以被执行人韩爱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4年11月底开始擅自在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占用土地1085.04平方米用于建设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邵国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韩爱金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668.14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责令韩爱金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085.04平方米土地。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韩爱金涉嫌在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非法占地建设,遂于2017年1月3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4年11月底开始擅自在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占用土地1085.04平方米用于建设仓库,截至立案调查之日,已建成钢屋架结构仓库一栋,总占地面积668.14平方米。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用于建设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限期拆除当事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668.14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85.04平方米土地。当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国土告(20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邵国土听告(201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表示放弃听证权利。2017年1月16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国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限韩爱金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668.14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责令韩爱金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085.04平方米土地。当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国土强催告(2017)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合法,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韩爱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由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邵福审 判 员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秀丽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织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第三条: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