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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曹学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学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858号罪犯曹学伟,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益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学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08年4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0年12月22日经本院(2010)常刑执字第38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6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服刑期至2023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曹学伟自2015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至12月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分;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因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4次获奖励分;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得奖分。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115.5分。该犯已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曹学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学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学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九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