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勇与田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田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687号原告:郭勇,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元晨,男,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恩泽,男,1995年2月18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郭勇诉被告田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2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支付律师费3500元,共计5872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恩泽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月息为2%,违约金1%,借款人承担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田恩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恩泽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月息为2%,违约金1%,借款人承担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5227元,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共计5872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微信、支付宝、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227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5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该费用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恩泽向原告郭勇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律师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田恩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