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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海涛、江瑞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涛,江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28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海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申请执行人:江瑞平,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瑞平与被执行人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海涛对本院对其强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海涛称,贵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5日在金乡县第二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自觉履行了该判决书判决应履行的义务,证实双方的全力义务已经终止。所以,该案的原告江瑞平再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申请人对该案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望贵院依法给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江瑞平称,因申请人孙海涛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申请人孙海涛申请理由不是事实,不能排除答辩人对被执行人孙海涛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1、申请人孙海涛所称的于2015年12月5日在金乡县第二派出所达成的调解书是答辩人与孙海涛因鱼山镇金泰食品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其他亲属(××)跟随答辩人找孙海涛、陈秀荣索要鱼山镇金泰食品有限公司产生债务(因无借据),想让其出具借据或其他能够证明所欠答辩人钱款的证据,因此发生争吵,后报案经金乡县第二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孙海涛履行的义务也只是相对与其履行的鱼山镇金泰食品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执行案件无关。调解书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已解决履行完毕答辩人申请执行本案的纠纷,更没有约定对本案执行案件的撤诉。2、协议中约定对胡集法庭案件撤诉没有约定对本案执行案件撤案,且撤诉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履行无效约定,协议形成日期,胡集法庭案件已判决,已生效,案件当事人无权对其案件进行撤诉,故其撤诉约定是无效的约定,且撤诉约定不针对本案执行案件。3、申请人孙海涛所称的于2015年12月5日在金乡县第二派出所达成的调解书实际只能针对答辩人与孙海涛因鱼山镇金泰食品有限公司产生的经济纠纷,假若能排斥其他所有债务,那么根本不公平,因为孙海涛、陈秀荣夫妻二人尚欠张庆国10万元;欠孟翠英13万元让所有债权人(××)28万元的债权灭失,明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明显显示公平,明显欺诈,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所以答辩人答辩意见仅排除鱼山镇金泰食品有限公司纠纷是符合交易习惯。是双方在金乡县第二派出所形成协议的真实目的。综上,敬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院查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瑞平诉被告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秀荣、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瑞平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050元,由被告陈秀荣、孙海涛负担。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陈秀荣、孙海涛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江瑞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海涛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江瑞平在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签订的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甲方:孙海涛、男、身份证:,陈秀荣、女、身份证:。乙方:张冲、男、身份证:,张庆国、男、身份证:,孟翠英、女、身份证:江瑞平、女、身份证:,双方自愿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三万元现金,双方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债务责任。二、乙方江瑞平起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胡集法庭甲方孙海涛、陈秀荣五万的债务,由乙方江瑞平撤诉。三、甲方主动放弃鱼山镇金泰食品有限公司内塑料厂的一切产权和承担的一切债务。四、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字并履行后,就此事全部终结、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更无权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甲方:孙海涛(代签)、陈秀荣乙方:江瑞平、张庆国、张冲(代签)、孟翠英调解人: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2015年12月15日在该调解书的下方写明:已收到孙海涛欠款叁万元整。李忆言。调解书中甲方、乙方的参与人及李忆言均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瑞平诉被告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陈秀荣、孙海涛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江瑞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海涛与申请执行人江瑞平等人在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孙海涛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现被执行人孙海涛依据该调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013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孙海涛在中国农业银行62×××60账户内人民币50000.00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钦锋审判员  王明伟审判员  张亚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邵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