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均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均松,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侯赞概,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系被告人李均松之亲友。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均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均松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均松及其辩护人侯赞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均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李均松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梅州市梅江区中环路“在水一方”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均松立即下车查看,并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李均松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头部和胸腹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车主侯赞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均松驾驶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购买强制险及100万元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均松家属积极主动慰问被害人家属刘某2鹰,取得被害人家属刘某2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均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均松被抓获的经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鉴定委托书,谅解书,被告人李均松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被告人李均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均松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均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均松案发后能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丧葬费,被告人李均松家属积极主动慰问被害人家属刘某2鹰,取得被害人家属刘某2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均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均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均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审 判 员 徐君庆人民陪审员 黄易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麻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