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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桃生与汪再宝、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生,汪再宝,胡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53号原告:刘桃生,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再宝,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胡小兰,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桃生与被告汪再宝、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文平、汪小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桃生诉称:被告汪再宝是房地产开发商,2015年5月至10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后还本付息。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双方协商并签订以幼儿园房产抵偿借款150万元的协议书。因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需等被告���银行贷款还清后再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原告同意将以上房产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四年,租金12万元/年;四年内被告若能归还借款,房产仍归被告所有,否则,上述房产含幼儿园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期内被告不得将该房产转让变卖。现两被告私自将上述抵押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151万元或要被告拿出房产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26.64万元(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即136×2%×12=32.64万元,扣减已付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再宝辩称:三张借据合计151万元,是我本人写的,但���不是原始借据,是后来驳换过的借据,其中含有三分的利息,本金没有这么多,应该按照实际所借本金偿还。我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原告的胁迫,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5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胡小兰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汪再宝借原告的所有款项我均不知情,其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幼儿园房产作价150万元抵债显失公平。我与汪再宝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桃生与被告汪再宝是朋友关系,被告汪再宝在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汪再宝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借据17万元,2015年8月23日出具借据24万元,2015年10月28日出具借据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三笔款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分计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刘桃生与被告汪再宝、胡小兰夫妇协商,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潭山镇富溪小区2栋1单元2-3层和1栋2层房产作价150万元抵偿转让给原告,因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无法过户,需等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过户前,原告同意将以上房产出租给被告经营,年租金1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租赁期内,被告若能偿还150万元借款,上述房产仍归被告所有;否则,上述房产含幼儿园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年租期内,被告不得将该房产转让变卖,或再次用于抵押贷款等。如被告诚实守信履行协议,从2016年5月14日起不计借款利息,如果被告违约,则借款全部按月息2分恢复计付利���。2017年2月15日,原告收取两被告半年租赁费6万元。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私自与案外人雷慧煌、蒋秀丽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赣0924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书,对坐落于潭山镇富溪小区2栋1单元2-3层和1栋2层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雷慧煌、蒋秀丽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赣09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赣0924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下达后,两被告与案外人雷慧煌、蒋秀丽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8月2日原告刘桃生与被告汪再宝协商,达成书面意见,一致同意从151万借款中核减15万元利息,按照151-15=136万元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汪再宝除了本案所借款项外,另欠原告借款��百万元。被告汪再宝、胡小兰已于2017年5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汪再宝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借据金额确认书、原告的收据、两被告的离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三张借据合计151万元借款,两被告辩称该借款含有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为此,被告汪再宝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从151万借款中核减15万元利息,按照136万元确定本案借款本金,该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再宝、胡小兰于2016年8月20日自愿将幼儿园房产抵偿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抵偿期内被告不得将房产转让和变��,2017年2月15日还支付了6万元租金给原告。2017年4月17日,两被告私自将抵债给原告的房产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协议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恢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支付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已收取的6万元租金冲抵利息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受到原告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被告关于受胁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再宝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再宝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属于家庭经营所负之债,且被告胡小兰在协商还债过程中,亲自参与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之后又配合案外第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胡小兰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还债责任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再宝、胡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0元,利息266400元(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即136×2%×12=32.64万元,已付租金6万元冲抵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8元由被告汪再宝、胡小兰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桃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吕 玉审判员 冷文平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九月一日书记员 梅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