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0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成明、张超、张赛与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明,张超,张赛,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民初432号原告:张成明。原告:张超。原告:张赛。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康。委托代理人:许举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负责人:姚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成明、张超、张赛与被告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明、张超、张赛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许康的委托代理人许举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明、张超、张赛起诉称:2016年11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许康驾驶其自有的陕CJC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凤县双石铺镇凤喜小区驶往新民街菜市场方向,行至双石铺镇滨江东路双小后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张超驾驶的陕CH50**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驾驶室左侧载其母杨秀花)相撞,造成杨秀花受伤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康、张超两人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县交警大队认定,许康、张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秀花无责任。原告认为,杨秀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属实,许康理应对于杨秀花的死亡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许康的车辆陕CJC6**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许康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总计111268.70元(其中医疗费1268.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总计1112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康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本起事故被告方许康系无证驾驶。原告张超虽持有C1驾驶证,但根据《道交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张超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本起事故认定许康、张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同样按事故造成杨秀花各项赔偿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比例。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或者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3、交强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也有一定的赔偿条件,无证驾驶等行为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肇事双方造成杨秀花的损失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4、保险公司给第三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有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许康驾驶其自有的陕CJC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凤县双石铺镇凤喜小区驶往新民街菜市场方向,行至双石铺镇滨江东路双小后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张超驾驶的陕CH50**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驾驶室左侧载其母杨秀花)相撞,造成杨秀花受伤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康、张超两人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抢救杨秀花支出医疗费332元。2016年11月25日,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许康、张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秀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许康驾驶的陕CJC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成明、张超、张赛是杨秀花的合法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6]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钟祥市文集镇魏湖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陕CJC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68.7元,其中载有杨秀花姓名的为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票据其所载姓名与杨秀花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康、原告张超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秀花无责任。被告许康驾驶的陕CJC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许康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陕CJC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明、张超、张赛医疗费33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0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可向被告许康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JC6**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明、张超、张赛医疗费33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0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成明、张超、张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被告许康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欧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