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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某诉邢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69号原告:范某,男,现住址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邢某,男,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范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邢某口头辩称:欠款确实有,但数额没那么多。另外,欠款的事也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卖古董给原告,算账后的总价钱被告不记得了,后来原告说古董不值那么多钱,要求退钱,被告不知道怎么变成26000元的,被告也没打过26000元的条。被告同意还3000元或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邢某,2015年7月14日”。庭审中,原告称此款是分4-5次出借给被告的;被告对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认为数额过高。经法庭释明后,被告要求对借款人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内容与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选择鉴定机构,后因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能力范围,鉴定机构未完成鉴定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电话录音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